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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以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以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金以軒可自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取0.2%當作酬庸」修正為「金以軒可自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取0.02%當作酬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金以軒以其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張貼「鉅城娛樂城」連結網址angel0718.ofa177.net/,供賭客點擊該網址加入會員,並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至114年5月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以其帳號在網際網路上張貼「鉅城娛樂城」連結網址,並非實際建立賭博網站之人,參與程度較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乃為適當。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擔任博弈代理獲得之傭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偵卷第100頁),然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114年4月28日匯入1519元、同年5月1日匯入1,000元、同年5月7日匯入1,426元、同年5月8日匯入1,699元、同年5月28日匯入640元、同年6月3日匯入600元、同年6月5日匯入1200元,共計8,084元,皆為娛樂城所給予之傭傭金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0頁),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84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9646號

被 告 金以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以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至114年5月間,於鉅城娛樂城線上博弈網站,擔任博弈代理工作,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ngel_0718在限時動態(分享照片、影片等之動態功能)張貼博弈訊息,招攬賭客加入賭局,並在IG主頁張貼鉅城娛樂城連結網址angel0718.ofa177.net/,供賭客點擊該網址加入會員,賭客再以手機聯繫博弈網站,以不等金額下注,賭博百家樂、賽特、妞妞等博弈項目,金以軒可自賭客下注之賭資中抽取0.2%當作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因員警偵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洗錢案件,經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於114年7月11日通知金以軒至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以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IG帳號「angel_0718」帳號蒐證照片、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止,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博弈代理獲得之傭金約4、5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