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酒吧內對不特定多數人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范守恩「強姦其女兒」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特定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甚明,更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所為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以徒手歐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2時許,在范守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酒吧內,因不滿范守恩先前與其女兒交往期間導致其女兒懷孕,且後續未出面處理其女兒墮胎之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范守恩之臉部打數下巴掌,致范守恩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且其明知范守恩並未違背其女兒之意願而與其女兒發生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酒吧內,指責范守恩強姦其女兒,足生損害於范守恩之名譽。
二、案經范守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守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誹謗等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責告訴人強姦其女兒係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被告係為具體內容之不實陳述,並非抽象之謾罵,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