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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4D097號成份鑑定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591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9、35至36、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3月6日晚間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毒品依托咪酯是於114年2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法堤商旅房間內,向綽號「普哥」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後續綽號「普哥」之陳柏諭因而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591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7至39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陳柏諭,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依托咪酯,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2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賭博、銀行法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驗檢出含有現屬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5314D09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依托咪酯菸彈2顆 檢出結果:被告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314D097號成份鑑定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林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住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年3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及梅川西路口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經林哲安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為11.3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共3包(總毛重為8.4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偵辦)予警查扣,復經林哲安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依托咪酯原料1包(毛重9

7.49公克)、依托咪酯溶液1瓶(毛重135.89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偵辦)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檢驗,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