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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家賢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中「汪家賢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修正為「汪家賢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五)中,「114年3月24日『班芙春泉』社區前方、附近路口即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修正為「114年3月27日『班芙春泉』社區前方、附近路口即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及114年3月27日之2次幫助施用犯行為接續犯。惟本案被告所為2次幫助施用犯行時間間隔已有6日,且觀諸被告與林玠辰間之對話紀錄,於114年3月21日被告為幫助施用犯行後,於114年3月24日林玠辰始再度連繫被告,並詢問被告關於協助購買毒品之事宜,後續雙方並於114年3月27日再次相約面交毒品,而由被告再為幫助施用犯行等情,有林玠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3頁)。故本案中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犯行,應以實行犯罪之間隔評價罪數,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犯行係2次,較為合理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手洪巽豐購買等語,而證人洪巽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洪巽豐乙節甚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2次幫助施用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對社會治安潛在影響甚鉅,爰僅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幫助林玠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25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2次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林玠辰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林玠辰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3頁)。衡情扣案之被告所有置有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見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其用來與林玠辰聯繫使用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大麻、安非他命、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不明液體、夾鏈袋、磅秤,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之IPAD平板1臺、Mac Book筆電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414號

被 告 汪家賢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汪家賢」、LINE暱稱「Simon汪家賢」)為林玠辰之友人。林玠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G水」(γ-丁内酯【gamma-Butyrolactone/GBL】,非屬法定列管毒品,下稱G水)之需求,然無購買管道,林玠辰遂委託汪家賢向網路上他人詢價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G水後,轉交予林玠辰,林玠辰再給付價金予汪家賢。汪家賢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班芙春泉」社區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玠辰見面,汪家賢交付向洪巽豐(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兩)1包予及來源不詳之G水1瓶予林玠辰;林玠辰隨即駕車離去。林玠辰於同日20時4分許,使用街口支付帳號轉帳1萬7800元(800元為G水之價金)至汪家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二)於114年3月27日22時8分許,在「班芙春泉」社區前,與駕駛BTK-051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玠辰見面,汪家賢交付向洪巽豐以1萬7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兩)1包予及來源不詳之G水1瓶予林玠辰。林玠辰交付現金1萬7000元(未給付G水價金)予汪家賢,隨即駕車離去。

二、林玠辰嗣於114年4月1日夜間,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汪家賢幫助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114年4月2日10時05分至10時37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玠辰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重20.3公克)、大麻1包(與汪家賢無關)、G水2瓶及吸食器1組。警方採集林玠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玠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復於114年4月15日12時35分至13時0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汪家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汪家賢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5.99公克)、大麻1包(毛重0.89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G水2瓶、夾鍊袋1批、磅秤1台、手機1支(用於與林玠辰及洪巽豐聯絡)、iPad平板電腦1台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案件偵辦,前開物品亦扣押在該案件中),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林玠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洪巽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林玠辰手機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五)114年3月21日「班芙春泉」社區前方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3月24日「班芙春泉」社區前方、附近路口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

(六)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2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玠辰),114年4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玠辰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緩起訴處分書。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汪家賢),114年4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扣押在114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案件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玠辰並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向洪巽豐購得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萬7000元,被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林玠辰收取之價金亦為1萬7000元,未從中賺取差價利益,有另案被告洪巽豐之供述、證人林玠辰之證述及林玠辰手機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按。證人林玠辰於114年5月12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係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訊問筆錄可憑。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