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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穎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穎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穎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瀏覽張光彥所刊登之收購Apple手錶貼文後,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並出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C Chuang」傳送訊息予張光彥,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手錶,致張光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旋於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入莊穎掣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莊穎掣向不知情友人張峯躍〈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帳戶(下稱上開張峯躍中信銀行帳戶),莊穎掣再於113年7月14日通知不知情之張峯躍提款,經張峯躍於113年7月14日凌晨4時27分提領4,000元交付與莊穎掣,然莊穎掣事後遲未依約出貨。張光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張峯躍嗣於113年7月23日給付張光彥7,000元而和解)。

二、案經張光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穎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峯躍於警詢及苗栗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光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張光彥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張峯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張峯躍向告訴人張光彥詐得財

物,為間接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光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詳後述),暨告訴人張光彥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而另案被告張峯躍固於113年7月23日給付告訴人張光彥7,000元而和解,有另案被告張峯躍與告訴人張光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4偵3276卷第1

11、113頁),然被告事後並無返還款項給另案被告張峯躍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彥,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