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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將之騎乘離去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更正為「將之騎乘離去並棄置於文存街35巷後」;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再騎乘牌照號碼L5B-77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為「再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視為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有與本案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類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及勞動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受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已經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30號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另案借提於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2次施用毒品、2次詐欺、2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2月、8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捷安特SCR系列公路自行車1部(未上鎖),將之騎乘離去並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再騎乘牌照號碼L5B-77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2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發現上開自行車(業經警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提供之停放位置照片及遭竊之自行車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截圖19張、警方查獲時之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