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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KY(中文姓名:黃文旗)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K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OANG VAN K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船隻入境我國時有可乘之機,竟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被告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3號被 告 HOANG VAN KY(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修聞律師(已解除委任)劉豐億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KY(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旗,下稱黃文旗,涉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但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自柬埔寨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臺灣某處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嗣黃文旗之女友阮氏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旗,於114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同時執行附帶搜索,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扣得扣得iPhone 17Pro手機1支、DINH TIE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丁進黃,下稱丁進黃)之健保卡2張、居留證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護照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HOANG VAN BAC(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丁進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案件證物交接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