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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誣告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3月、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3年4月30日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

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彩連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誣告、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與告訴人素無挾怨,卻使用暴力破壞告訴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持木棒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木棒為被告所有之物,另考量木棒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91號被 告 吳秉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羅彩連住處前,持木棒敲毀羅彩連所架設在屋外之監視器鏡頭(價值新臺幣3,000元),致使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彩連。嗣經羅彩連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彩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彩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被告特徵穿著、現場暨周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竊盜之接續故意,㈠於114年2月10日5時許,在上址告訴人羅彩連住處,另有毀損告訴人羅彩連所有車牌碼7Q-5301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㈡於114年2月10日2時4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36巷口,持水桶砸毀告訴人何家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碼2676-VA號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致該車右側後照鏡損壞,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就告訴人羅彩連指訴㈠被告毀損車輛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毀損告訴人羅彩連前揭車輛之過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等存卷可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羅彩連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毀損㈠車輛犯行,而以毀損罪責相繩;就告訴人何家歡指訴㈡被告毀損車輛部分,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何家歡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時間、地點密接相續之行為,應認為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