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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2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乙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之蜜豆奶2罐係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竊得之蜜豆奶2罐已經食用殆盡,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該等蜜豆奶已經無從原物沒收,應逕追徵其價額3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7時5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王○○管領之蜜豆奶2罐(價值共新臺幣3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攜之離去,並食用殆盡。經王○○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俊傑,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委託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蜜豆奶2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