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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勝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勝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勝湟與告訴人陳鈺姍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胡勝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93號被 告 胡勝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湟為陳鈺姍之前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鈺姍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家處,與胡勝湟商討離婚事宜,胡勝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陳鈺姍雙手手臂強行將其拖往房間,致陳鈺姍四肢多處瘀挫傷。嗣因陳鈺姍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鈺姍於警詢指述無訛,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