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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雅惠拾獲他人財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予以侵占入己,增加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洪士稜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金額尚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固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200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賠償金額逾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52793號被 告 游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惠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源店內,拾獲洪士稜(原名洪惟婕)遺落在櫃台前方地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並持之支付其所購買之香菸。嗣洪士稜發現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士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士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