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即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曾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6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24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卻消極以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亦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防免家庭暴力再度發生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4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1應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24週(共計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詎A01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撥打電話方式執行該保護令後,A01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27218號函、113年11月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20059號函、114年3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075005號函分別通知A01接受教育輔導課程後,至114年8月31日之期限,仍尚未完成任何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時數,而未遵期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於113年8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2721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2005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7500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16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080072457號函暨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