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紀安

陳宏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A02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辣椒噴霧罐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A02(下稱被告2人)為強制告訴人唐筠喬下車,分別持鋁棒、大型辣椒噴霧走近由被害人陳昱任駕駛搭載告訴人之B車,被告A01見該B車欲駛離,故持鋁棒揮擊B車之車窗,復由被告A02駕駛A車攔阻B車,再由被告A01自A車之副駕駛座,持鋁棒揮擊B車之車頂等方式,欲妨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1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1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A01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A01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告訴人之前夫陳奎文之請託,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65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大型辣椒噴霧罐1瓶,分別為被告A01、A02所有,並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45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黃瑋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奎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唐筠喬之前配偶,陳奎文因與唐筠喬發生感情糾紛,陳奎文於114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得悉唐筠喬正在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遂夥同A01、A02於同日3時5分許前某時,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2(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陳奎文(乘坐於A車後座),於同日3時5分許,A01、A02見唐筠喬所搭乘、由陳昱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唐筠喬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1、A02分別自該車之前座取出鋁棒1支、大型辣椒噴霧罐1瓶後,走向B車副駕駛座欲拉開B車車門,唐筠喬見狀即要求陳昱任將B車駛離,此時A01持上揭鋁棒朝B車右後方車窗揮擊(A01、A02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欲以此等強暴方式強制唐筠喬下車,迫使唐筠喬行無義務之事,嗣B車駛離後,A01、A02復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2駕駛A車欲攔阻B車離去,再由A01自A車副駕駛座,持前揭鋁棒朝B車車頂揮擊,欲以此等強暴方式強制唐筠喬下車,迫使唐筠喬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昱任趁隙將B車駛離,其等強制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唐筠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筠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B車遭毀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1、A02係以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唐筠喬下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直接成立強制罪,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A01、A02就上開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唐筠喬、被害人陳昱任駕車離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A01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1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1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1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強制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唐筠喬、被害人陳昱任達成和解,並表明同意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鋁棒1支、大型辣椒噴霧罐1瓶,分別為被告A01、A02所有,並為被告2人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1、A02有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告訴人唐筠喬下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A01、A02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質之告訴人唐筠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與陳昱任坐在車內,突然有2名男子拉開車門,比較胖的男生問陳昱任說是不是搞別人老婆,我隨即出示身分證給2名男子說他們誤會了,趁他們不注意時,我就告知陳昱任立刻關上門,並開車離去等語;被害人陳昱任於警詢中證稱:當時2名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叫我下車,我覺得莫名其妙,問他們有什麼事,唐筠喬就跟對方說:「他只是要載我回家,你們是不是找錯人了?」,原本那2名男子不信,後來唐筠喬拿出身分證給他們看,證明他們找錯人,他們就放我們離開了等語,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證述可知,難認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施加有形暴力,或通知被害人2人對渠等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告訴人、被害人2人心生恐怖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強制罪上強暴脅迫概念,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為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唐筠喬、被害人陳昱任遭被告A01、A02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為3時5分許,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復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過程中除被告A01、A02等人之外,並未出現其餘行人及路過車輛;再者,本件係由告訴人唐筠喬、被害人陳昱任自行向警方報案,為渠等所自陳,是本件亦非員警或民眾見有滋擾社會秩序之情事而主動偵辦或報警處理,則本件被告A01、A02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顯無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性存在,自亦無從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