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泓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傷害、誣告、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107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而觸犯上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1378號卷第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378號卷第179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47198號被 告 陳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傷害、誣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陳柏綸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進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5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彈1顆(毛重5.43公克,陳泓維於114年4月3日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上為警查獲其持有另1顆菸彈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99、472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初步檢驗菸彈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10D039號)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