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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靖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連靖翊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靖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部分,均各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向被害人郭禛志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個別多次匯款之時間,屬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緝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已悉數償還,然卷內並無被告償還之相關資料,且被害人具狀稱並未與被告和解,亦未曾收到被告任何清償款項等語,是被告既尚未償還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被 告 連靖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巷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靖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透過臉書暱稱「Lian

Jingyi」與郭禎志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郭禎志,致郭禎志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連靖翊向不知情女友王亮歡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連靖翊分文未還,且失去聯繫,郭禎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靖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禎志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亮歡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王亮歡借用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交談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案詐得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案發後已悉數償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3日某時 可約素人模特提供服務,惟需先轉帳 112年3月13日2時20分許 3,000元 2 112年3月13日某時 摔車住院要借款 112年3月13日19時33分許 3,000元 3 112年3月15日某時 欠當鋪錢要求幫忙 112年3月15日19時18分許 5,000元 4 112年3月16日某時 支付高雄至臺南之交通費 112年3月16日19時許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