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伍張、靜電機清洗單據壹張、黑筆壹支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詳三、沒收),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述狀可參(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內有遙控器1個ヽ遙控器含鑰匙1組、發票10張、靜電機清洗單據1張、黑筆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其中發票5張、遙控器1個ヽ遙控器含鑰匙1組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堪認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之發票5張、靜電機清洗單據1張、黑筆1支及存錢筒1個,因尚未合法歸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08號被 告 A01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3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車主黎采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康文騰所管領置該店內雜物貨架上之存錢筒(內有遙控器1個ヽ遙控器含鑰匙1組、發票10張、靜電機清洗單據1張、黑筆1支等物,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康文騰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文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文騰及證人黎采芳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發票5張、靜電機清洗單據1張、黑筆1支、存錢筒1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未合法歸還予上開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遙控器1個ヽ遙控器含鑰匙1組、發票5張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