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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祐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及歷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遭竊之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蔡瑞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城金德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職員蔡瑞瑩所管領、貨架上之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價值911元)得手,僅至櫃檯結帳米酒1瓶及麻糬1盒即離去。嗣經蔡瑞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已發還)。

二、案經蔡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原擺放位置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前揭商品,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