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隨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持前開簽帳中信商銀金融卡(自動加值功能)購買價值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竊金融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一卡通電子錢包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接續於114年8月7日晚間6時21、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持前開中信商銀金融卡以感應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自動為一卡通電子錢包加值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再以一卡通電子錢包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志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於竊盜他人兼具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後,於做為一卡通使用時,在該一卡通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竊盜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若於一卡通電子錢包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被害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查,被告持前開兼具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消費,係先以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於一卡通電子錢包內,再以該電子錢包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紘翊係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所竊中信商銀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核被告就竊取背包及其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持中信商銀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中信商銀金融卡後,
進而持為一卡通消費之行為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中信商銀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應另論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⒋被告4次持中信商銀金融卡進行一卡通消費,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己利,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紘翊所有財物,並進而利用所竊金融卡具有一卡通之自動儲值功能,接續感應金融卡而觸發自動加值功能供己消費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自承因另案在監執行,可透過友人莊進榮賠償告訴人張紘翊損失等語,惟經本院多次聯繫案外人莊進榮無著(詳見本院卷第87、93、95、101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或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付
款設備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3,000元,各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被告竊取之背包1個、健保卡1張,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紘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查;另被告竊取之中信商銀金融卡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3號被 告 陳志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現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長春運動中心1樓男更衣室,徒手竊取張紘翊所有、放置在13號置物櫃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金融卡】、健保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及中信商銀金融卡取出,餘則棄置在淋浴間,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持前開簽帳中信商銀金融卡(自動加值功能)購買價值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陳志民發現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紘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中信商銀消費通知、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背包、背包內之現金及中信商銀金融卡,並持中信商銀金融卡消費3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除該背包、健保卡已由告訴人取回,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上開中信商銀金融卡後,持往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