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聰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4行應更正為「且於同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開啟網路銀行後」;證據部分第2至3行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財物,
竟逕將所拾得之物據為己有,復擅自使用本案金融卡提領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
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及金
融卡」,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堉綸,然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堪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74號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福星店附近路上,見呂堉綸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上開店內,將本案金融卡插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依呂堉綸證件所載出生日期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旋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呂堉綸於同年5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經開啟網路銀行後,發現本案金融卡有上開提領紀錄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堉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聰仁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堉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