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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小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小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小芬點火加熱油鍋時,本應在場看顧,並隨時注意油鍋狀況,不得任意離開,以免因使用爐火不慎致生起火延燒之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率然離開至一旁備料,致生起火延燒之公共危險,使油鍋、防油煙玻璃罩、點餐設備、原物料等物品燒燬,倘非及時發覺灌救撲滅,當有繼續延燒之虞,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放火或失火燒燬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自不另論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竟其注意義務,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使他人所有之財物受損,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幸經消防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未延燒至他處致釀成災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油鍋起火時,有以自身積極之行為嘗試撲滅火勢未果,更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右上臂淺2度燙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3、25、27至37頁),復已與受雇麵館設理人黃佳芳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3、44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4319號

被 告 蘇小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芬受雇於賴永昌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忠義素食麵館擔任員工,負責備料、倒垃圾、將油鍋加熱等工作。詎蘇小芬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38分許,在忠義素食麵館加熱油鍋時,本應注意使用油鍋時,應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操作油鍋,且於確實關火前,應在場看顧,不得任意離開,以免因使用爐火不慎而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正常作業程序操作油鍋,並率然離開至一旁備料,然油鍋因溫度過高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瓦斯爐及檯面,使油鍋、防油煙玻璃罩、點餐設備、原物料等物品燒燬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縱然分屬數人所有,惟行為僅有一個,請單純論以一罪。

三、另查本案火災所燒毀之客體係一般廚房設備即油鍋、防油煙玻璃罩、點餐設備等物,而房屋主要部分,天花板、牆面、裝潢僅出現煙燻現象,並不影響正常使用之程度,有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