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右側膝部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強暴方式妨害消防隊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再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34號被 告 蔡秉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芹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因酒醉路倒,經民眾通報後,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大誠分隊隊員蕭宇廷、A02獲報前來處理,期間為蔡秉芹確認意識、生命徵相、血壓等,待蕭宇廷向蔡秉芹確認其個人資料時,蔡秉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A02,用腳踢擊,致使A02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妨礙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密錄器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施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