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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黃義庭(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鈔票係不慎掉落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旁,告訴人離開現場後立即發覺,足見前揭鈔票並非被害人不知在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擅自侵占入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侵占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52789號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14年9月5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拾獲黃義庭遺落在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其明知該現金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義庭發現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陳正雄於同年月6日到場,當場扣得現金1400元(已發還黃義庭)而查獲。

二、案經黃義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款項1400元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金「超過」1400元(告訴人指訴係遭侵占7600元)部分,告訴人並提出其記帳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拾得現金共7600元,辯稱:伊拾獲告訴人掉落之現金狀況是1張1000元、1張100元、另有3張1百元是捲在一起等語;又告訴人係於114年9月11日經警通知領回扣案之1400元現金時,始提出手機記帳資料,有告訴人11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是尚難就此推認其於114年9月5日掉落現金時之數額為何;而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拾得現金後,即將現金收入其口袋,亦難自畫面明確判斷被告拾得現金之數額,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超過」1400元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