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DUC(高文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高文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
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公物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效用喪失,自不以完全毀損方能成立該條之損壞,應指其功能性是否已遭受破壞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即足成立。查本案被告A0000000002(高文德)徒手拆卸收容所獨居房牆壁防護墊,致防護墊與牆面分離,此有現場照片1份、宏恩油漆工程行估價單1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39頁】,堪認被告徒手拆卸收容所獨居房牆壁防護墊行為,已致該防護墊損壞甚明;又被告所損壞之牆壁防護墊,雖屬靜態之物,然該收容所本即以暫時收容、安置收容人為其職務用途,而該收容所房舍牆面設有防護墊既係作為防止收容人自殘、撞擊等戒護安全控制之用,防止收容人於收容期間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倘對之施加損壞,應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自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身分經警查
獲,前於安置期間,僅因恐遭遣返而情緒不佳,即逕自徒手拆卸收容所獨居房牆壁防護墊,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賠償上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與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已失聯逃逸且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衡以被告現既為非法居留身分,且過去已有失聯逃逸之情事,足見被告已然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34號被 告 A0000000002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2(中文名:高文德,下稱高文德)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3時10分,因其為失聯移工身分遭查獲,而被安置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所獨居房內。詎高文德因恐遭遣返而情緒不佳,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獨居房內,徒手破壞獨居房之牆壁、致令不堪用。嗣經收容執勤人員制止後,以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宏恩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