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何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瑛芝管領之花瓶4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5、9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車床工、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花瓶4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26號被 告 何文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徒手竊取總幹事張瑛芝所管領放置在洗手槽下方櫃子內之花瓶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於翌(10)日上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某資源回收場,以360元或600多元之代價,將上開花瓶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張瑛芝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