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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毅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吳宜霖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宜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經告訴人115年3月18日表示被告有如期給付款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衣褲1套、1套、內褲1件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外,就其餘即編號4至5之內褲1件、1件,自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前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林明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明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林明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林明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林明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36號被 告 林明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宜霖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吳宜霖晾曬於住處外之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宜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1. 114年6月20日某時 內衣褲1套 1200元 是 2. 114年7月初某日 內衣褲1套 1200元 是 3. 114年8月初某日 內褲1件 200元 是 4. 114年9月5日12時33分 內褲1件 200元 否 5. 114年9月9日11時51分 內褲1件 200元 否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