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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龍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龍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821D04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2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821D042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偵卷第65頁、核交字卷第11頁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 告 鄭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同年10月1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路交岔口處將其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龍興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14年9月10日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