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取1包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佐,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送驗數量2包,外觀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6.4972公克,驗餘淨重:6.45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核交卷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8D098成份鑑定報告書) ⑵純度64.9%,推估總淨重8.0731公克,純質淨重5.239公克。(見核交卷第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報告書編號:新毒量5728D098純度鑑定報告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愷他命 1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9393號被 告 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6月29下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暱稱「大帥哥」之人,以新臺幣2,000之代價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
5.239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78號)。嗣於114年7月1日21時25分許,黃聖傑駕駛牌照號碼ABY-5571號自用小客車(黃聖傑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265號案件偵辦中),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黃聖傑持有之上開毒品(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78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推估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總純質淨重為5.239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及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778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