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持水桶攻擊告訴人蔡明均之頭部、身體及徒手破壞告訴人之識別套,傷害、毀損行為部分合致,且明顯係於同一衝突過程中,出於欲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知謹言慎行,於監所執行期間,又因未經允許拿取告訴人之資料夾遭制止,即逕持水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以徒手破壞告訴人之識別套,分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左手臂整片紅腫、左手小指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以及造成告訴人之識別套不堪使用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60883號被 告 陳建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新收舍忠二乙舍22房內,因細故與蔡明均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攻擊蔡明均之頭部及身體,致蔡明均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左手臂整片紅腫、左手小指撕裂傷及右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明均制服上之識別套徒手破壞之,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明均。
二、案經蔡明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訪談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