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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君明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NICK選物精品」選物販賣機店,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經改裝之本案機臺,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社會安寧維護之虞,且查該改裝並變更遊戲流程後之機臺已具有射倖性質,係藉由民眾投機心態牟利,並助長社會僥倖獲取超額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非法擺設之機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約5個月,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見偵卷第75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44號被 告 施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君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NICK選物精品」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自行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性能之金屬棒,且放置上方有金屬片之塑膠盒為代夾物,遊戲玩法係操縱金屬棒吸取塑膠盒,並造成盒中之4顆骰子滾動,骰子滾至相同顏色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獎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獎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20元硬幣,若玩家未將盒中之骰子滾動至相同顏色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利共計約7,000元。嗣為警至上址蒐證,並通知施君明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22日商環字第1140070186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起始時間係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