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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條第3款」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6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A02為前翁媳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上開傷害罪、強制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

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問題,出手強拉告訴人,並使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具有前翁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A03陪伴孫子劉〇〇(完整姓名詳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世斌公園遊玩時,因不滿A02突然出現並抱起劉〇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於A02欲離開時,A03可預見強行拉扯A02身體,可能致其受傷,仍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A02之右手約10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離去之權利,並致A02受有右手腕挫傷、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