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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羿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因疑似吞服過量安眠藥經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室就診,而護理師侯沛語等人準備為A01拍攝X光過程中,A01明知侯沛語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侯沛語之右前臂,致其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並以此妨害護理師侯沛語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侯沛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意識不清,我不知道我有咬告訴人侯沛語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至臺中榮總急診室就醫,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辦理自動出院之情,有被告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侯沛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執行醫療行為,當時攻擊我的女子疑似吞安眠藥被送來我們醫院急診,我們要照X光確認她身體狀況時,她不太配合平躺在床上,而且一直要坐起來,但坐起來無法照X光,故當時我們都有先口頭跟她說,請她配合平躺照X光,但她卻一直不肯及抗拒,故我當時有將她身體往床之方向往下壓,想讓她躺平才能檢查,但當我把她身體往下壓時,該名女子卻突然轉頭咬我。她的意識是非常清楚的,可以自己回答問題,且當她咬完我,我先離開現場去處理傷勢,她還有在現場大叫「剛剛那個死護士在哪裡」,所以她不可能是有精神錯亂。當時警方還沒到場時,她意識非常清楚,且也知道她有咬人和罵人,是直到警察來後,她就裝瘋賣傻,還向警察說她都忘記了等語明確,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侯沛語之工作證影本、告訴人侯沛語就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侯沛語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侯沛語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侯沛語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