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延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購物袋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購物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全戶戶籍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陳維婷所有之購物袋(內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保溫杯等物品)係其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9時37分許,遺留在本案公車上,其下車察覺後隨即撥打給公車客服查詢該等物品之情形,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未能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而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暨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略以:不再追究本件犯行等情;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人別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具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上開等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完畢,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查,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侵占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