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超商店員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1000元,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6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8萬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1000元,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91號被 告 謝育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展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店之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育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20時58分許,利用上班之際,在上址超商內之櫃台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當日營業收入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上址超商之店長林葳葳於同年月6日核對營收報表時,發現缺少上揭款項,經詢問後,謝育展始坦承其侵吞上揭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委由林葳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葳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簽立之自白書、被告與告訴人即上址超商負責人謝志明簽立之和解書、本署114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育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志明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8萬1,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署114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