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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洪家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藉以規

避遭受交通違規裁罰,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之行為,造成調查資源耗費,更使被害人陳鈺宸受有遭行政處罰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鈺宸達成調解,被害人陳鈺宸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46號被 告 洪家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苡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7時2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上停等紅燈時,遭後車追撞而發生車禍。嗣由警到場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際,洪家苡為避免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簽名、受詢問人簽章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造「陳鈺宸」之簽名共4枚後,並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由「陳鈺宸」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足生損害於陳鈺宸本人之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鈺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上偽造「陳鈺宸」之簽名,因上開文件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簽名欄、受詢問人簽章欄及被測人欄內簽名,僅係表明受談話人及受測人為何人,以擔保筆錄內容之評信性並對測試結果表示無異議而已,尚無表明收受某物或對某事項表示同意等法律性質,並非刑法上之私文書,故被告於上述文書上偽造「陳鈺宸」之署押,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

造「陳鈺宸」之簽名,係表示「陳鈺宸」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之意,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有所主張,故上述文件性質為私文書,則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欲達同一避免刑事處罰目的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鈺宸」簽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陳鈺宸」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陳鈺宸」1枚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陳鈺宸」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