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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淳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佯有付款能力而消費),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店家提供服務而未獲對價)及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姜小珊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2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860元之包廂服務利益、價值約2,000元之按摩服務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1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自由店,佯有付款能力而消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於結帳時佯稱未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A01遂簽立切結書及面額4,860元之本票,承諾將於113年6月30日前清償上開消費金額,致錢櫃自由店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惟遲至約定期限A01仍未清償亦失去聯繫。(二)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摩按摩館,佯有付款能力而消費按摩服務(價值約2,000元),於結帳時向姜小珊稱未帶錢,將找人來協助結帳,致姜小珊陷於錯誤而提供按摩服務,惟A01遲未前來付款。嗣姜小珊及錢櫃自由店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區分公司委由李政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均未帶金錢即獨自前往店家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小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113年6月11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錢櫃消費明細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7月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6月1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未帶金錢即獨自前往店家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6,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