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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億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99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論以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

指他人犯罪,虛耗國家偵查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於偵查中多次隱瞞案情,造成警方疲於追查,玩弄司法程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行所生危害與侵害法益程度,惟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強制性交、強盜等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素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因向環豐當舖(位在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質押給該當舖。嗣於109年4月2日,A01因無法償還欠款取回甲車簽署甲車流當證明及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予環豐當舖。後於109年12月15日,環豐當舖將甲車之使用權出售予侯婉麗(俗稱「權利車」)後,侯婉麗即開始駕駛甲車上路、使用。嗣後因A01收到侯婉麗駕駛甲車期間之交通罰單、稅單等,其為圖免繳納上開款項,明知甲車係質押給環豐當舖,並非失竊或遺失,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4年8月10日9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向員警謊稱:甲車於114年6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遭竊云云,並製作報案筆錄,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於114年8月31日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龍井區港東路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侯婉麗駕駛甲車違規而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甲車1輛(已發還A01)。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證人侯婉麗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甲車車籍表、流當證明、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誣指甲車遭竊之報案紀錄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雖向員警誣告上情且製作內容不實之報案文件、筆錄等,惟員警受理後,仍應依法進行司法調查確認真偽,並非純依被告所述即認定為真而登載在相關公文書,尚難認被告此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