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植栽2棵,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已據扣案,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7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品嫻所有之植栽2棵(總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已發還予吳品嫻),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吳品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