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K11404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K11404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K1140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K114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為夫妻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其等同居之住家(地址詳卷)內發生口角,乙女因而氣憤離去,返回乙女父母家(地址詳卷,下稱A住宅)居住,甲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23日8時45分許,甲男前往A住宅前,向乙女及其

父母恫嚇:「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乙女及其父母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女及其父母,乙女及其父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3月10日6時28分許,甲男持黃色噴漆及置物籃前往A

住宅前,以噴漆朝下噴灑置物籃,使噴漆顏色順置物籃縫隙噴濺在地等危害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女及其家人,乙女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㈢A住宅前監視器錄得影像截錄列印資料。㈣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核被告AB000-K114049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2罪,時間明顯有所差距,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年6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金錢、小孩照顧問題發生爭執,竟恣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宥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不公開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時間間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噴漆、置物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K11404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K114049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