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學慶縱因對於店員即告訴人熊鈺婷之服務有所不滿,仍應本於理性溝通或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消費爭議,而非率爾以特別對女性人身攻擊之粗言穢語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3號被 告 陳學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在熊鈺婷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活眼鏡中清分店內,因熊鈺婷服務態度及商品折扣而心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大聲以「幹你娘」、「破格」、「去給幹」、「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在場之熊鈺婷,而生損害於熊鈺婷之名譽。
二、案經熊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學慶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鈺婷、證人林佳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