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林真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564號、第5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左側臉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怡婷之證述、證人洪嘉琪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案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A0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類型,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之同一時空環境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戒護人員姚佩諠、陳雅蘭、周瑞琳及李嬑瑄施強暴而妨害渠等執行職務之行為,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分別於不同時間,無端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人員施加肢體暴力,使該監獄人員受傷,藉此妨害渠等執行職務,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行為造成之人員受傷情狀、對公務執行之影響程度等情節輕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無業、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接連2日為各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之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高度相似,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565號
被 告 A0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1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之受刑人。A001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不滿遭辦理區隔調查,乃於該監獄靜思舍南231房內持續踢門製造噪音,值班科員林姵伶因而前往制止、勸說;A001明知林姵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舍房房門上之出菜口伸出手拉扯舍房外林姵伶之頭髮,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致林姵伶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未據告訴)。A001復於114年8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戒護人員姚佩諠、陳雅蘭、周瑞琳、李嬑瑄等4人欲對其上揭舍房執行安全檢查時,明知渠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舍房徒手攻擊上揭4名戒護人員,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致姚佩諠受有鼻樑骨挫傷之傷害、陳雅蘭受有左前臂、左耳鈍挫傷之傷害、周瑞琳受有左側臉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李嬑瑄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01於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收容人資料表1紙、姚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懲罰報告表2紙、案發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共2罪。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案性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本案尚未見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