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爾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多數」之記載應更正為「多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與告訴人A02之口角爭執中,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拿取渠手機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認係起於同一糾紛事由,而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解決紛爭
,竟動手傷害告訴人且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顯示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緣由、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容燒居酒屋用餐時,因A03發覺A02手機有異性朋友之訊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奪取A02之手機,並徒步離開前址,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A02發生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口內黏膜多數淺撕裂傷、頸部挫傷疼痛、雙手多處挫擦傷、雙膝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嗣經A02驗傷、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對告訴人上開犯行,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事後警察到場,被告有將手機還給我,後來警察離場後,又將伊的手機拿走,等伊回答關於異性朋友的問題,被告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可認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質問告訴人手機內關於異性朋友之訊息,尚難認渠主觀上有搶奪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此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