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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49號、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至3行之「魏文杰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含」應更正為「魏文杰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第4行之「本案錢包」應更正為「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犯罪事實三第1行之「本案錢包」應更正為「上開信用卡」、第2行之「基於詐欺之個別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2行之「本案錢包內」應更正為「上開」、第6行之「及服務」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之「本案錢包」應更正為「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臺中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暨所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0845號函暨所附之具領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如鈴所為: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如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0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其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部分,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15749卷第83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1日,另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即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暨所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等犯行進行鑑定,而非針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進行鑑定,然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被告於該案之行為模式與本案之行為模式相仿,且該次鑑定時間與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故由被告身罹疾病之病程發展、前後兩案之行為模式及鑑定與被告行為時之時序,應可認定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均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告訴人魏

文杰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又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顧公共信用之重要性及他人可能遭銀行追償信用卡債務之風險,徒增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魏文杰或商家之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業經被告於114年1月12日提出予員警,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魏文杰具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該局115年1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0845號函暨所附之具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15749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749卷第43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5749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附表編號2至3、4至5)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侵占由告

訴人魏文杰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已返還予告訴人魏文杰,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所分別詐

得價值1萬7,900元、3萬1,950元之金飾各1件,及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詐得相當於價值1,382元之餐點,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彭如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9號114年度偵字第23445號被 告 彭如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又彭如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如鈴於114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拾獲魏文杰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完整資料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三、彭如鈴取得本案錢包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個別犯意,持本案錢包內之國泰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3各特約商店人員均誤信確為魏文杰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彭如鈴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國泰商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彭如鈴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特約商店刷卡欲消費時,因店家告知上開信用卡非彭如鈴所有,致未交易成功而未遂。嗣因彭如鈴將本案錢包持往警局交由警方處理,警方遂通知魏文杰辦理認領,魏文杰並發覺其所有之前開國泰商銀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魏文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坦承於拾獲告訴人魏文杰之錢包後,持本案錢包內之國泰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地,欲使用國泰商銀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時,因店家告知上開卡片非被告所有之卡片,未交易成功而未遂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魏文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3份、真愛金飾廣三SOGO店、寶匯珠寶銀樓、輕井澤-公益店、金宮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本案錢包內之國泰商銀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時、地消費未交易成功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錢包持往警局交由警方處理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警方通知告訴人前往辦理認領本案錢包,告訴人發覺其所有之前開國泰商銀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6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即輔助宣告事件影本1份。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且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將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得利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4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將低,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即輔助宣告事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2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惟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觀諸卷內國泰商銀卡號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被告係簽署自身簽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有消費簽帳單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2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內容 特約商店地點 備註 1 114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第一崇光 廣三SOGO店 17,900元 購買金飾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於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彭如鈴」之署押。 2 114年1月10日21時16分許 寶匯珠寶銀飾 31,950元 購買金飾 臺中市○區○○路00號 於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彭如鈴」之署押。 3 114年1月11日23時2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 1,382元 飲食消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 係以小額消費故免於簽帳單上簽名 4 114年1月12日9時53分許 金宮銀樓 36,423元 購買金飾 臺中市○區○○街000號 商店已取消,故未刷卡成功,因而未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