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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2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健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健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臺幣200多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30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鐘國華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無利可圖,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只要合於前揭規定,無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竊得之淨爐1個,業經警方自證人邱裕權所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51頁),惟上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23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證人邱裕權,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45號被 告 馬健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清靈宮,徒手竊取宮內側殿供桌上之淨爐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予邱裕權所經營之泰裕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200多元供己花用。嗣因清靈宮會計鐘國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健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國華、邱裕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邱裕權代為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