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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吉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並放

置於地下5樓庫房排風機下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買的,我是為了避免保全濫用感應電鈴才拿去倉庫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感應電鈴2組(下稱系爭感應

電鈴),並藏放在不易為人發現之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江禮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5頁、第81至83頁),且有告訴人感應電鈴之購買證明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麗格大廈住戶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49至51頁、67至75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系爭感應電鈴係他人

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仍將系爭感應電鈴移置他處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系爭感應電鈴之原占有支配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

⒊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發現其所有系爭感應電鈴遭竊,旋

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麗格大廈住戶服務中心」詢問系爭感應電鈴是否變更收納位置,然被告並未回應,且告訴人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公司主管,請公司主管代為詢問被告是否看到系爭感應電鈴,此有上述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被告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被告有在群組內,且有看到訊息,經公司主管詢問後,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將系爭感應電鈴歸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2頁)等語,則被告明知系爭感應電鈴為他人所有之物,亦明知告訴人在尋找系爭感應電鈴,卻未為任何回應,遲至3日後,經主管詢問,始返還系爭感應電鈴,且將系爭感應電鈴藏放在不易為人發現之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足認被告具有破壞告訴人對系爭感應電鈴之原占有支配關係之意思,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故辯稱誤認系爭感應電鈴係公司購買,為避免其他保

全人員濫用而移置他處,然而,如系爭感應電鈴確為公司所購買,足認公司允許職班之保全人使用系爭感應電鈴,且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公司主管應知系爭感應電鈴為保全人員工作上使用之物,且未禁止告訴人或其他保全人員使用系爭感應電鈴,則被告身為保全副組長,如認保全人員有濫用情形,自得依其管理職權制止,而非未經告知即取走,並藏放在不易為人發現之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故被告縱認系爭感應電鈴係公司購買,然被告仍係明知系爭感應電鈴非其所有之物,而將他人支配下之系爭感應電鈴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具有破壞他人對系爭感應電鈴之原占有支配關係之意思,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系爭感應電鈴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雖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高,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感應電鈴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41818號被 告 陳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祥與江禮佑均為虹海物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虹海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格住商大廈」之保全人員。陳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麗格住商大廈」(下稱麗格社區)之管理室內,徒手竊取江禮佑所有之感應電鈴2組,得手後藏放在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嗣江禮佑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陳吉祥所為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禮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吉祥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江禮佑所有感應電鈴2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保全副組長,發現保全人員有濫用感應電鈴之情形,所以才將感應電鈴拿走,並藏放在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伊當天拿走3組、共6個感應電鈴,伊以為係虹海公司所有派發給保全員使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購買感應電鈴之購買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在LINE「麗格大廈住戶服務中心」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發現其所有感應電鈴遭竊,旋即在上開LINE群組詢問是否為被告拿取時,被告已讀不回應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如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所有感應電鈴為虹海公司所有,於看見訊息時應已發現誤拿,卻仍未加解釋並主動返還,與常情顯屬有悖;且被告身為保全副組長,如認保全人員有濫用情形,自得依其管理職權制止,而非未經告知即取走,並藏放在不易為人發現之麗格社區地下5樓通風機房排風機下方,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感應電鈴2組,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