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114年6月28
日16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4年6月28日14時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罐(含包裝罐)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7.1313公克 驗餘淨重:7.0916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83.5%,純質淨重5.955公克 ⒈參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欣毒性5708D118成份鑑定報告書、114年8月14日欣毒量5708D118純度鑑定報告書(見核交卷第15至17頁)。 ⒉應予沒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38894號被 告 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以新臺幣7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泡泡碼特24h(全館特價)」之男子,購入10公克之愷他命1瓶而持有並施用。嗣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怡東商旅前,見黃柏翔神情緊張,上前盤查,黃柏翔主動交付剩餘之愷他命1瓶(送驗前淨重7.1313公克、驗餘淨重7.0916公克、純質淨重5.955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愷他命1瓶(送驗前淨重7.1313公克、驗餘淨重7.0916公克、純質淨重5.955公克)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118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欣生公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08D118號純度鑑定報告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