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U HOANG HIEP(中文姓名:阮武煌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U HOANG HIEP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俊瑋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行動音箱1個,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