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迪士尼野獸國存錢筒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宗毅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年(2罪)確定,⒈⒉案件所示各罪經高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9日,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月、拘役120日後,於113年7月28日出監)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3年7月28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述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同屬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意識薄弱,且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1號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9日,經與另犯毒品、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將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秉維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迪士尼野獸國存錢筒10盒(總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阮秉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秉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秉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隊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