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然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以驟停、斜停前方等方式逼車,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離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俊捷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巨祥租賃有限公司),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后里交流道時,因與黃俊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A01明知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避免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下午1時7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9分止,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2段,多次疾速切換車道至黃俊捷所駕駛上開汽車前驟停進行惡意逼車,更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逕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斜停於月眉東路2段中間車道上,並下車朝黃俊捷所駕駛汽車方向走去,以此方式妨害黃俊捷行車之權利,且足生危害於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
二、案經黃俊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周正倫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告訴人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及車速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巨祥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道路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以前揭逼車、驟然減速及任意變換車道,欲逼停告訴人黃俊捷所駕汽車,妨害其行車權利,同時致生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