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翠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翠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明知雙方父親許清秀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雙方父親許清秀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死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經查,被告許翠玲明知父親許清秀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竟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彭碧波在展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持有股份(股)」欄位,將被告及告訴人許翠芳之持股數額,連同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展農公司上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
撰不實事項辦理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86號被 告 許翠玲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洪明儒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翠玲為許翠芳胞姊,明知雙方父親許清秀於民國111年7月7日死亡後,許清秀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包括許翠玲、胞妹許翠芳及胞兄許世杰)繼承,亦明知許清秀遺產尚未辦理分割,許清秀名下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農公司)150股之股份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彭碧波填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將許翠玲、許翠芳之「持有股份(股)」欄位填載「200」、「100」(原本為「100」、「50」),連同「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並委由彭碧波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報備,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翠芳委由告訴代理人楊博堯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翠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翠芳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證人許世杰、彭碧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許清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尚譽法律事務所及羣輪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展農公司登記案卷、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325430號函、114年10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63234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