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軒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陳信誌行使詐術以獲取代墊投注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偵卷86至8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按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5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金共7萬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7萬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23萬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0050)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8號被 告 林軒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丞明知無資力且亦無意願支付下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晚上9時51分許,使用其母親林秀貞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注即發」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員工陳信誌佯稱要投注台灣運彩云云,致陳信誌誤認林軒丞有資力及意願支付投注款項,因而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聯繫,為林軒丞下注「卡洛斯.阿卡拉茲v.s J.辛納」網球運動賽事,並列印台灣運動彩券15張,投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賽事結束後,陳信誌聯繫林軒丞付款無著,始發覺受騙,林軒丞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30萬6,050元(已扣除下注中獎金額)。
二、案經陳信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秀貞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萬6,050元,如未能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